付某某
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徐宁,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刘高手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易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陶某某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按月利息三分计算。
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同时,易某某公司为陶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陶某某借款的本金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
被告陶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与利息。
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
被告陶某某、易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陶某某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陶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某某向付某某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3%。
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原告付某某于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陶某某账号为xxxx8的银行卡汇款19万元,被告陶某某出具了借据。
2013年5月28日,被告易某某公司为被告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证据二,易某某公司股东决定书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易某某限公司为被告陶某某一人出资的公司,被告易某某公司对被告陶某某的担保有效。
证据三,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机打发票及黑价联(2015)16号及25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付某某与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5万元。
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均系书证,且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帐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返还借款1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而原告仅按月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1.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此1.5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委托人付某某与受托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依据黑价联(2015)25号文件的规定,普通财产案件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某某公司为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与陶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陶某某、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陶某某、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帐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返还借款1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而原告仅按月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1.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而此1.5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委托人付某某与受托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依据黑价联(2015)25号文件的规定,普通财产案件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某某公司为陶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与陶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9万元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陶某某、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陶某某、大庆市易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淑芳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