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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殿刚与被告孟德刚、鞍山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于殿刚
孟德刚
鞍山市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边玉红
解德群

原告:于殿刚,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孟德刚,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
被告:鞍山市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长征街建设里旺龙小区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玉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殿刚与被告孟德刚、鞍山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昊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殿刚、被告孟德刚、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殿刚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孟德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伤者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值得肯定,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于殿刚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孟德刚。
原告请求医疗费34,219.30元(含被告孟德刚垫付的33,000.00元),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收据核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误工费20,020.00元(182天×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休息,误工事实存在,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宜,误工损失为11,578.84元(23,223.00元÷365天×182天)。
原告请求护理费5156.79元(57天×90.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按护理级别和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0.47元计算为5156.79元(90.47元×44天+90.47×13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元),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2,892.0元(23,223.00元×20年×0.2),经查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1002.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80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补偿,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5000.00元,其没有提供定损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700.00元,本院确认损失为700.00元。
原告请求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交通费342.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殿刚的损失有1、医疗费34,219.30元(含被告孟德刚垫付的33,000.00元),2、误工费11,578.84元,3、护理费5156.79元,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92,892.0元,7、鉴定费1,00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车损700.00元,10、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交通费342.00元合计153,890.93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于殿刚120,890.93元,支付孟德刚33,000.00元。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孟德刚、被告鞍山市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殿刚经济损失120,890.9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德刚垫付款3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担3380.00元,由原告于殿刚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殿刚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超出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孟德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伤者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值得肯定,为减少诉累,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于殿刚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孟德刚。
原告请求医疗费34,219.30元(含被告孟德刚垫付的33,000.00元),本院按照其提供的收据核实,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误工费20,020.00元(182天×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休息,误工事实存在,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宜,误工损失为11,578.84元(23,223.00元÷365天×182天)。
原告请求护理费5156.79元(57天×90.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作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可按护理级别和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0.47元计算为5156.79元(90.47元×44天+90.47×13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元),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2,892.0元(23,223.00元×20年×0.2),经查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鉴定费1002.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住所地和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80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补偿,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5000.00元,其没有提供定损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700.00元,本院确认损失为700.00元。
原告请求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交通费342.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殿刚的损失有1、医疗费34,219.30元(含被告孟德刚垫付的33,000.00元),2、误工费11,578.84元,3、护理费5156.79元,4、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92,892.0元,7、鉴定费1,00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车损700.00元,10、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交通费342.00元合计153,890.93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于殿刚120,890.93元,支付孟德刚33,000.00元。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孟德刚、被告鞍山市昊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殿刚经济损失120,890.93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德刚垫付款3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负担3380.00元,由原告于殿刚负担260.00元。

审判长:秦宏

书记员:钟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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