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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吴月华、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
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2号。
法定代表人钱宗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8日、5月2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李亚军,被告元通公司、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与元通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张某某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工行新街口支行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余额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就受让债权与元通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等合同,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对上述债权转让均已知情,故该债权转让对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发生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元通公司涉及诉讼,其抵押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部分案涉抵押物已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2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元通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的条件已成就,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元通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利息,并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向元通公司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7日,元通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重组债务本金215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586.352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的债务本金在原借款期限内不应计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元通公司自愿以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0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为案涉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以抵押物每平方所承担的债权数额作为确定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150万元,符合合同本意,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如元通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就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物,即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2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仅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自愿为元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律师代理费60万元,符合《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未进行相应举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务重组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586.352776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三、如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07幢、10幢、11幢、52幢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2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2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174229元,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工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与元通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与元通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张某某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工行新街口支行将《房地产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余额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就受让债权与元通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等合同,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对上述债权转让均已知情,故该债权转让对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发生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元通公司涉及诉讼,其抵押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部分案涉抵押物已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2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元通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的条件已成就,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元通公司及张某某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元通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利息,并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向元通公司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7日,元通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重组债务本金215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586.352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的债务本金在原借款期限内不应计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元通公司自愿以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0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为案涉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以抵押物每平方所承担的债权数额作为确定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150万元,符合合同本意,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如元通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就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物,即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7幢、10幢、11幢、52幢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2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仅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自愿为元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律师代理费60万元,符合《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元通公司、张某某认为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未进行相应举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务重组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罚息合计586.352776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三、如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xx07幢、10幢、11幢、52幢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2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2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174229元,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支付)。

审判长:张阳阳
审判员:廖元杰
审判员:陈秦

书记员:卢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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