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
于显利
李哲
张某某
崔淑梅
王淑平
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
法定代表人:罗玉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崔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王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崔淑梅、王淑平、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显利、李哲;被告张某某,王淑平,宋某某、崔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崔淑梅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2015.9.18-2016.9.18),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
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
被告王淑平、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崔淑梅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崔淑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息。
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93795.11元未给付,正常期间内利息已偿还完,逾期之日开始所产生利息全部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罚息金额为31499.45元。
(借款期内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共给付本金6204.89元,利息45447.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我借款,但是存折我收到了。
我将这个钱给张峰的姐姐了。
邮政银行贷款知道不是给我贷款。
我本人就是农民种一亩多地,告诉我是割大茧的。
之后带我去照相,那里有装茧的筐,现金我也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合同是我签订的。
钱被张峰的姐姐拿走的。
钱也没有过我的手。
邮政银行说我是收大茧的,这笔钱我没有办法偿还。
存折上是我的名字。
被告崔淑梅辩称,与张某某答辩一致。
被告王淑平辩称,当时张峰的老丈人高文权找到我。
让我给做担保。
信贷员说是张某某贷款,就让我们帮着担保。
但是实际钱是被张峰拿走了。
被告宋某某辩称,当时信贷员去我们家,说给张峰贷款,说让我们担个名就可以。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罚息。
被告王淑平、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同意给予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崔淑梅给付借款本金493795.11元,逾期利息31499.45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王淑平、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罚息。
被告王淑平、宋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同意给予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崔淑梅给付借款本金493795.11元,逾期利息31499.45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王淑平、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峰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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