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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被告金连成、庄某某、孙某某、吴淑芳、王某某、孙某某、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
陈杉
金连成
庄某某
孙某某
吴淑芳
王某某
孙某某
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金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吴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海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被告金连成、庄某某、孙某某、吴淑芳、王某某、孙某某、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陈杉,被告金连成、吴淑芳、王某某、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金连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每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玉米资金周转。
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
被告庄某某、吴淑芳、孙某某分别作为贷款人金连成、孙某某、王某某配偶在金连成、孙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签字确认。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原告收回贷款产生风险。
另外,2014年1月26日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该联保小组贷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同意用自有资产承担贷款还款责任。
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2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请收回贷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第6条6项“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连成、庄某某、孙某某、吴淑芳、王某某、孙某某、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互负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连成辩称,合同是我和原告签的,是海盛公司收玉米没钱,借几个户口本贷款,钱我也没看见,应该由海盛公司还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吴淑芳辩称,合同是我签的,钱是海盛公司贷的,钱我没看见,不应由我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户口本借他们,钱我没看见,应该由海盛公司偿还。
被告海盛公司辩称,这批贷款240万元共分八组,24个农户,是以个人名义贷出经原告同意,由我公司使用。
这24个农户和原告并不认识,是应我们公司的要求去贷款的,因为原告有规定不给我们集中贷款。
我公司曾向原告承诺该24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并以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事后我公司也按约定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我公司认为这笔钱属实公司使用,所以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这24户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庄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向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而由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该贷款的事实成立。
在这一事实中,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责任。
被告海盛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作为本次三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首先在事实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在原告和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海盛公司和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又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30万元贷款由张贵海(海盛公司)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于当日将该补充协议交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盛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二份承诺书
,写明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等(合同)名下的贷款240万元全部由海盛公司使用,海盛公司自愿承担该240万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表明,对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认可的,对被告海盛公司提出还款及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接受、同意的(事后原告以二份承诺书
作为证据要求海盛公司承担责任也说明这一点),即在本案30万元贷款的使用、还款责任的承担及方式上,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达成了合意,由此,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海盛公司负有了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海盛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债务的履行责任主体最终只能是一个,只不过各被告在本案贷款的事实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不同的责任,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并不具体、明确,应根据各被告在本次贷款的事实中的实际利益情况,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海盛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直接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其主动要求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以本公司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要求免除其他被告还款责任的要求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但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引起了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事实的发生,其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甲方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是独立于偿还自己名下贷款责任之外的单独的责任,并不因为借款人对自己的所借贷款的处分转借他人而发生转移或消灭的效果,在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改变原约定内容或者取得原告同意而放弃对该约定内容的权利情况下,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应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理,被告庄某某、孙某某、吴淑芳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的约定,也应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海盛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亏损的情况,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全部借款期限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借款人实际使用每笔贷款的期间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实际欠利息之日2014年6月7日起计至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核实确认)为宜,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息罚息利率计算,三笔贷款的利息、罚息总计为8501.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利息8501.22元。
三、被告金连成、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吴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向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发放贷款而由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该贷款的事实成立。
在这一事实中,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责任。
被告海盛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作为本次三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首先在事实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在原告和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海盛公司和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又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30万元贷款由张贵海(海盛公司)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于当日将该补充协议交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1月26日,被告海盛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二份承诺书
,写明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等(合同)名下的贷款240万元全部由海盛公司使用,海盛公司自愿承担该240万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对此原告接受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表明,对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情况,原告是知道、认可的,对被告海盛公司提出还款及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接受、同意的(事后原告以二份承诺书
作为证据要求海盛公司承担责任也说明这一点),即在本案30万元贷款的使用、还款责任的承担及方式上,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达成了合意,由此,原告和被告海盛公司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海盛公司负有了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海盛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债务的履行责任主体最终只能是一个,只不过各被告在本案贷款的事实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应承担相应的不同的责任,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并不具体、明确,应根据各被告在本次贷款的事实中的实际利益情况,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海盛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直接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责任,其主动要求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以本公司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其要求免除其他被告还款责任的要求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虽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但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引起了被告海盛公司实际使用贷款的事实的发生,其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甲方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连带保证责任是独立于偿还自己名下贷款责任之外的单独的责任,并不因为借款人对自己的所借贷款的处分转借他人而发生转移或消灭的效果,在没有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改变原约定内容或者取得原告同意而放弃对该约定内容的权利情况下,被告金连成、王某某、孙某某应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理,被告庄某某、孙某某、吴淑芳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的约定,也应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被告海盛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亏损的情况,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全部借款期限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照借款人实际使用每笔贷款的期间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实际欠利息之日2014年6月7日起计至7月2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核实确认)为宜,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息罚息利率计算,三笔贷款的利息、罚息总计为8501.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贷款利息8501.22元。
三、被告金连成、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吴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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