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亨,该社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符某会,女。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符某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符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种植需要,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4.4%,被告自2013年8月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出现拖欠本息行为,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某拖欠贷款本金9799元、利息1076.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符某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
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799元,利息14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贷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符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99元及利息1433元,共计11232元;
2、被告符某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符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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