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
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101号。
负责人:景红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悦,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长业大厦第10幢20层。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文田镇上横溪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长安。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化学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条槽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化学公司、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洋化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68365.3元(暂计算到2017年2月27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大洋化学公司承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差旅费(待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九条槽公司以抵押采矿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及费用。4.依法判令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对前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了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附抵押及保证担保条件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2015年8月19日起2018年1月30日止,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0万元;由九条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吴长安、大洋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履行上述《融资额度协议》,2016年1月2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编号为480120162800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固定借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货款基准利率加3BPS计算,即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若大洋化学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若大洋化学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可对逾期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若大洋化学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等义务及承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行为时,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从大洋化学公司开立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及所属支行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有权就大洋化学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有权对大洋化学公司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要求其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大洋化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造成的损失等;若因大洋化学公司违约致使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若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应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融资额度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19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4800201600000020《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九条槽公司名下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号为C4300002009123220100560号)为大洋化学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9月15日,上述抵押采矿权已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湘国土资)采抵字〔2015〕第0012号”的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2016年1月2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签订了编号为ZB4800201600000036、ZB4800201600000037、ZB48002016000000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洋集团公司、九条槽公司、吴长安为LZ2016(融资)字051号《融资额度协议》,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与大洋化学公司产生的人民币4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大洋化学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到期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大洋化学公司、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十七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六份:《融资额度协议》(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8012016280038)、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仪器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大洋化学公司借款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发放贷款的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三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4800201600000020),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证明九条槽公司为大洋化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并经过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ZB4800201600000036、ZB4800201600000037、ZB4800201600000029),吴长安、张倩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对大洋化学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第四组证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三份:《委托代理协议》、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合议庭对相关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大洋化学公司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金额4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2016年1月28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所有条款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为大洋化学公司提供借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按月结息,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大洋化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期限是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大洋化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金额4000万元,划入甘肃天鸿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大洋化学公司指定的甘肃天鸿元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放款4000万元。
2015年8月19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编号:LZ2016(融资)字051号),担保的债务人是大洋化学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内与大洋化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2015年9月15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确认采矿权抵押的事实及抵押期限。2016年1月26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分别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额度协议》,担保的主债务人是大洋化学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内与大洋化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最高额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要求大洋化学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2016年1月26日,吴长安的配偶张倩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表示对吴长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知情,并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大洋化学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九条槽公司签订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000万元的借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大洋化学公司未按期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大洋化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基于大洋化学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确认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大洋化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故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就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对九条槽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大洋化学公司在40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九条槽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吴长安应当对大洋化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自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业已证明22万元的律师费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的利息149833.33元、罚息217500元、复利1031.97元,合计368365.3元,并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计算);
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
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对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各自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
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抵押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94元由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杨波
代理审判员 周雷
书记员: 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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