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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厚诉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洪某某、任某某、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卢某厚
初宝仁(桓某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
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徐菲意(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洪某某
姜超
任某某
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殷慧丽

原告卢某厚,男。
委托代理人初宝仁,系桓某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菲意,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超,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慧丽,系该公司职员。
卢某厚与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某盛某公司)、洪某某、任某某、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苏一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卢某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桓某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喜艳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卢某厚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被告桓某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菲意,被告沈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厚诉称,2013年,被告桓某盛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桓某镇汇景华苑二期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和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洪某某。
2013年8月28日,被告洪某某雇佣我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0月18日,我在施工中被钢筋架夹了左手食指,当时去县中医院做了缝合手术后回到工地,边施工边在工地附近诊所打点滴消炎,14天后伤情不见好转,而且手指头变黑,这样才去沈阳中心医院治疗,行断指再植术,造成左手第二指末节、中节远端残断缺如。
我认为被告汇盛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桓某镇汇景华苑二期工程中,违反工程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工程招投标程序而任意发包在建工程,并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被告洪某某,其发包违法,因此对我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因工作致伤残,其应与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
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33268.21元,护理费2916.3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0999.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鉴定费用1640元,合计105597.51元,扣除被告洪某某已给付21800元(被告洪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15000元,其中工资款11500元,治疗费用3500元,中途又给付保险核销18300元,合计给付21800元),尚应给付83797.51元。
被告桓某盛某公司辩称,盛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当对此起纠纷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沈阳苏某某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中包括土建、排水、电气等,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否则发包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在工地上受伤,伤后我们给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我们建议原告住院,回家休息,不用工作,是原告自己坚持工作,并且饮酒,造成手指感染,14天之后手指严重要求住院,在这期间他住院的费用保险公司已报销,在沈阳一个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集体的意外伤害险,第二次住院以后我们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其够不上伤残,已给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我认为原告是二次感染构成伤残,后果是其自己造成的。
我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沈苏一建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并未真心想起诉我方公司,而是起诉的是被告盛某和自然人洪某某,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洪某某承担,遵循的谁雇佣谁赔偿的原则。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卢某厚已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卢某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洪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卢某厚所受之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桓某盛某公司将汇景花苑二期1#—8#楼整体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沈苏一建公司。
被告任某某、洪某某作为分包业务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告沈苏一建公司、任某某应与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卢某厚要求被告桓某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卢某厚的合理损失为43848.1元。
其中:1、医疗费。
原告卢某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3268.21元,保险报销19825.92元,剩余13442.29元为其合理损失;2、伙食补助费。
原告卢某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3天、在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13天×50元+19天×30元);3、误工费。
原告卢某厚系电焊工人,多年从事电焊工作,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日平均工资110.06元计算误工费。
原告卢某厚住院31天,出院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61天,误工费为6713.66元;4、护理费。
原告卢某厚两次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刘云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每日36.65元计算,护理费为1136.15元;5、交通费。
原告卢某厚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20元,属其合理经济损失;6、残疾赔偿金。
原告卢某厚鉴定为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四)此起事故,原告卢某厚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洪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厚合理损失共计46848.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尚应给付原告卢某厚4334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厚合理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某某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厚要求被告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一元、鉴定费用一千六百四十元(均由原告卢某厚预交),均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卢某厚已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卢某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洪某某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卢某厚所受之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桓某盛某公司将汇景花苑二期1#—8#楼整体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沈苏一建公司。
被告任某某、洪某某作为分包业务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告沈苏一建公司、任某某应与被告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卢某厚要求被告桓某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卢某厚的合理损失为43848.1元。
其中:1、医疗费。
原告卢某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3268.21元,保险报销19825.92元,剩余13442.29元为其合理损失;2、伙食补助费。
原告卢某厚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3天、在桓某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190元(13天×50元+19天×30元);3、误工费。
原告卢某厚系电焊工人,多年从事电焊工作,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每日平均工资110.06元计算误工费。
原告卢某厚住院31天,出院休息1个月,误工天数为61天,误工费为6713.66元;4、护理费。
原告卢某厚两次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刘云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每日36.65元计算,护理费为1136.15元;5、交通费。
原告卢某厚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20元,属其合理经济损失;6、残疾赔偿金。
原告卢某厚鉴定为一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为21046元;(四)此起事故,原告卢某厚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洪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厚合理损失共计46848.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尚应给付原告卢某厚4334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厚合理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沈阳市苏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任某某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厚要求被告桓某盛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一元、鉴定费用一千六百四十元(均由原告卢某厚预交),均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帆

书记员: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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