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桂梅
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
朱俊伟
周利景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
易欢
原告卢桂梅。
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俊伟。
被告周利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闵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朱俊伟、被告周利景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上午,朱俊伟驾驶赣K*****小车将行人卢桂梅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俊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桂梅不负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32天,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朱俊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新余市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周利景,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卢桂梅各项损失共计75135.84元(其中医疗费10099.09元;营养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朱俊伟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本人系借用周利景的车,事发时本人是司机;2、本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和4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利景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本人,挂靠在新余市平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发时系本人借车给朱俊伟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8时6分,被告朱俊伟驾驶赣K*****小车在修水县城山谷大道新城花园路段将行人卢桂梅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朱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赣K*****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借用人朱俊伟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已年满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具体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99.09元;2、残疾赔偿金44452.7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5元);3、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5、营养费6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5671.8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3971.84元(65671.84元-1700元),被告朱俊伟承担17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
鉴于被告朱俊伟已赔付原告13860.63元(9860.63元+4000元),其垫付的赔偿款12160.63元(13860.63元-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51811.21元(63971.84元-1216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桂梅交通事故赔偿款51811.21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俊伟的垫付款12160.63元。
三、驳回原告卢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朱俊伟负担。
(被告朱俊伟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8时6分,被告朱俊伟驾驶赣K*****小车在修水县城山谷大道新城花园路段将行人卢桂梅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朱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赣K*****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借用人朱俊伟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原告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已年满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具体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赔偿范围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99.09元;2、残疾赔偿金44452.7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5元);3、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5、营养费6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5671.8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3971.84元(65671.84元-1700元),被告朱俊伟承担17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
鉴于被告朱俊伟已赔付原告13860.63元(9860.63元+4000元),其垫付的赔偿款12160.63元(13860.63元-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则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51811.21元(63971.84元-12160.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桂梅交通事故赔偿款51811.21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俊伟的垫付款12160.63元。
三、驳回原告卢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朱俊伟负担。
(被告朱俊伟已支付)
审判长:田晓燕
书记员:姚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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