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朝珍,女,193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品(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张旭,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卢朝珍与被告张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品和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旭支付卢朝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21,509.04元、护理费10,410元、营养费3,060元、伤残补偿20,494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71,073.0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失费,再按照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张旭驾驶川WFW7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南县兴隆街往宁府路上段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兴隆巷10M路段时,与行人卢朝珍发生碰撞,造成卢朝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朝珍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朝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尚需二次住院取出固定器手术及住院费8,000元。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费用单据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卢朝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张旭有异议,向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2月10日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凉公交复字[2016]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认为: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卢朝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朝珍的损失,超出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9.04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期间1,500元(12天×125元/天×1人)+8,550元(90天×95元/天×1人)]、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4,013.04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869.04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原、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4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张旭应予赔偿。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旭承担的费用为57,572.33元[32,544元+10,000元+(19,869.04元+1,600元)×70%]。扣除被告张旭已支付原告卢朝珍的10,000元,被告张旭还应赔偿原告卢朝珍损失47,572.33元。被告张旭辩称,没有撞倒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朝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572.33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欠47,572.33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卢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计788.50元,由原告卢朝珍负担149.78元,被告张旭负担6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永洪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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