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天涵,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超市)、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被告佳惠超市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朝阳市双塔区王某某蔬菜店业主,经营地点为被告佳惠超市内。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佳惠超市(甲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第一条专柜的设置,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第二条规范经营,乙方销售的商品及售价都必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陈列出售,未经允许按违约处理。第三条专柜营业员和促销员的管理,乙方派驻人员应自觉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管理制度,派驻人员上下班时间必须与甲方员工同步。有违纪者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或责令乙方更换人员,对严重违纪者,甲方有权将其清退出场。第四条商品及设备的管理,乙方经营的主要商品类别干调、蔬菜。乙方进场的商品均由派驻人员自行管理和保管,与卖场同样须经防损部确认。乙方的专柜及经营区域的装潢及电器设备应事先通知甲方,在经过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费用自负。完工后需经甲方认可后才能营业,未经许可乙方禁止擅自拆除或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否则按违约处理。第五条费用支付与结算方法,甲方按乙方销售额的干调15%、蔬菜5%收取扣点。乙方每月未达到保底营业额时,乙方应按保底营业额100%向甲方交付费用,货款抵扣不足部分,乙方须现金支付。乙方使用的甲方的水、电、店内条码、电子称、包装物等,其费用由乙方自付。对甲方组织的宣传广告、店庆、促销活动和节、假日活动等,乙方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店庆费用标准按销售额与毛利参考制定,最低标准1000元/户,必要时甲方要求乙方做负毛利销售时,乙方必须服从。结算方式:账期15天,每月10、25日结算。乙方按每月销售额1%交纳礼品卡扣点费。乙方自行承担开发票实际发生额的7%。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各类条款,甲方有权清除乙方所设专柜并终止合同,不予结算当月货款,其它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期禁止中途停止或将专柜转让给第三者,如有发生,按违约处理。禁止乙方有其它有损于甲方权利之事宜发生,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第七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第九条补充条款,乙方交抵押金5,000元,退场时无违约行为返还。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按要求加入佳惠超市的各连锁店联营。联营商的商品售价不允许超过进价的15个点,如市调发现,每单品罚款。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对卖场整体规划时,对其经营位置的调动。双方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入住佳惠超市内从事干调和蔬菜经营。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续签了联营协议,协议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由原联营协议变更为租赁协议,由“甲方同意乙方占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变更为“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划定区域,作为乙方经营商品的商区”。租赁协议在规范经营、专柜人员的管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内容与联营协议没有大的变更,协议没有约定保底条款。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外所欠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红萝卜、胡萝卜等蔬菜商品,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9,607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与被告佳惠超市签订的联营协议书、部分往来明细账等,证明与被告佳惠超市存在联营关系;被告佳惠超市提供的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王某某独立经营,双方不存在联营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与被告佳惠超市签订的联营协议书、部分往来明细账;被告佳惠超市提供的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附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朝阳市双塔区王某某蔬菜店业主,其经营地点虽在被告佳惠超市内,但其具有独立经营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虽提供了与被告佳惠超市签订的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联营协议,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均为一年,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不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佳惠超市提供与被告王某某2013年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已由联营形式变更为租赁方式,被告佳惠超市以收取扣点的方式收取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佳惠超市对其所售商品的价格定价,经营管理,人员管理,收取扣点属联营行为。因上述行为均为被告佳惠超市的经营方式,属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在购买原告的红萝卜、胡萝卜等蔬菜商品时,没有被告佳惠超市授权,被告佳惠超市亦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欠款欠据,系王某某个人行为,故被告佳惠超市对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惠超市提出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货款9,607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朝阳佳惠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伟
书记员:陈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