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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合合与刘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卢合合,男,彝族,出生于1996年4月29日,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花林,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1月19日,村民,河南省巩义市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大侠沟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南侧商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任惠卿,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合合诉被告刘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巩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合合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4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刘花林驾驶豫A×××××重型货车,从江苏省常熟市到四川省雷波县一车桥,于9时10分行至307省道雷波段(复建路)28KM+600M时,因占道与对面驶来的卢合合驾驶的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卢合合受伤,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雷波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2017年12月4日回到雷波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8天。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花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合合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30日,经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卢合合本次交通事故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卢合合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卢合合误工期为120天。被告刘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自己的各项赔偿及损失应先由巩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卢合合及被告刘花林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花林已向原告卢合合垫付医疗费20,115.2元,垫付生活费、车费等1,500元,共垫付费用21,615.2元,应在巩义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卢合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巩义财保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任何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误工期间计算有误,误工期鉴定是根据原告伤情做出,已经包含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为减轻诉累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刘花林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刘花林驾驶豫A×××××重型货车,从江苏省常熟市到四川省雷波县一车桥,于9时10分行至307省道雷波段(复建路)28KM+600M时,因占道与对面由原告卢合合驾驶的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卢合合受伤,川W×××××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合合被送到雷波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5,115.21元,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11月20至2017年12月4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3,677.54元,康复辅助支具费3,000元。2017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原告卢合合在雷波县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247.73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康复辅助支具费45,040.48元。原告卢合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花林为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垫付生活费1,000元。原告卢合合在雷波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花林垫付医疗费5,115.21元,被告刘花林共计垫付医疗费19,115.21元、垫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垫付费用20,115.21元。原告卢合合自己垫付医疗费、康复辅助支具费25,925.27元。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花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合合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5月30日,原告卢合合的伤情经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卢合合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卢合合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卢合合误工期为120天。另查明,豫A×××××重型货车的车主系常鹏霞,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被告刘花林,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花林在巩义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雷波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花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合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刘花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合合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花林在巩义财保公司豫A×××××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巩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卢合合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花林承担。被告巩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因巩义财保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用药物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不能证明原告卢合合用药非医保用药,故对巩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巩义财保公司称卢合合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巩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合合诉请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卢合合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合合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卢合合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40.48元;2、康复辅助支具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4、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5、护理费4,640元(住院145元/天×32天);6、误工费16,720元(住院110元/天×32天+出院后11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8、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1,000元(酌定);9、鉴定费、鉴定资料复印费2,7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96,474.48元,其中43,960.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52,5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43,960.48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巩义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巩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43,960.48元-10,000元)×70%=23,772.34元,原告卢合合自行承担30%,即(43,960.48元-10,000元)×30%=10,188.14元;因52,514元未超出110,00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巩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赔付52,514元后,剩余部分由巩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70%,即23,772.34元,原告卢合合自行承担10,188.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合合66,171.13元(交强险内赔偿62,5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3,772.34元-刘花林垫付款项20,115.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花林为原告垫付款项20,115.21元;三、驳回原告卢合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卢合合负担325元,被告刘花林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王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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