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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大兴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占大兴,男,生于××年××月××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年××月××日。

原告占大兴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占大兴骑三轮车停在枣阳市三实小旁杨某某经营的“馨怡理发店”门前路上,等待城管工作人员走了以后准备卖菜。杨某某以影响其生意为由让占大兴离开,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便对占大兴进行强拉硬拽,两人发生撕扯。杨某某将占大兴按倒在三轮车上的夹缝里,致使占大兴受伤,当时占大兴手上有流血。后120救护车送其到医院治疗。占大兴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295.6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胸第10肋骨骨折,2、一级脑外伤。3、头皮血肿。4、口腔、颌面部外伤。经鉴定,占大兴属轻微伤。占大兴支付鉴定费300元。枣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枣公(北)行决字第(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在审理中,杨某某对枣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枣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68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占大兴住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一组,属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2879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打字复印票据、交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占大兴与被告杨某某因在门前摆摊做生意发生矛盾争执,导致双方发生厮扯,杨某某将占大兴按倒在三轮车上的夹缝里,致使占大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占大兴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24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应以240元为准。经本院核定,占大兴因此次纠纷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误工费445.80元(10849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1180.6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5)交通费24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7762.05元,被告杨某某称:其没有动手打占大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占大兴的各项损失共计7762.05元。
二、驳回占大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上在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方成

书记员:郭一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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