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包明华
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贵云。
委托代理人包明华。
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成金。
原告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明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5417.59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65417.59元。
案件受理费12454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0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两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5417.59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65417.59元。
案件受理费12454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0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两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俞妙琴
审判员:张海清
审判员:朱长胜
书记员:吴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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