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中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申徐村。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斜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根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南通中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芳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92765.96元及利息(以1992765.96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为99374.03元;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以592765.96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编号为HSHI14K、HSHI14K741绑扎桥舾装件交由原告生产。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合计3332765.96元,原告遂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欠原告1992765.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和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和100万元,余款592765.96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诉。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希望与对方协商解决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其与外商的往来邮件,证明外商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经被告与外商协调沟通,直至7月底才解决纠纷,故导致付款延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不构成被告延迟付款的理由。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迟延付款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向其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系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供方交货完成后2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送货完毕,故第一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2765.96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中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765.96元及利息(以1992765.9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592765.96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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