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陈何兵
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孙海军
孙某
刘士臣
孙清文
刘小侠
宋保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
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何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住肇州县法律援助中收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孙某、孙清文、刘小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重第4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没有规定其裁判内容可以作为裁判其他案件的依据。其次,(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案件审理的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依法向加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因提供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而发生的纠纷,并非相同性质的案件。另外,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的指示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长春市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工业混合烷,在卸货过程中,因夏春利违法操作,致使混合工业烷发生泄露,后因被上诉人的吸烟打火,引发爆炸事故。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虽超出上诉人授权、指示范围,但因其仍在运输目的地等待天河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其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行为,抽烟行为只是履职行为中的不当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及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邮寄费用88元,由上诉人李占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重第47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虽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没有规定其裁判内容可以作为裁判其他案件的依据。其次,(2012)长经开民重字第47号案件审理的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雇主在承担替代责任后依法向加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因提供劳务致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而发生的纠纷,并非相同性质的案件。另外,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的指示向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长春市天河化工有限公司运送工业混合烷,在卸货过程中,因夏春利违法操作,致使混合工业烷发生泄露,后因被上诉人的吸烟打火,引发爆炸事故。被上诉人的抽烟行为虽超出上诉人授权、指示范围,但因其仍在运输目的地等待天河公司工作人员卸货,其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行为,抽烟行为只是履职行为中的不当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及一般社会公平观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8元,邮寄费用88元,由上诉人李占元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辉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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