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福禧来电气有限公司
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
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
张发宏
张双全(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
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
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福禧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相山北路富士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梁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集镇。
法定代表人: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全,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合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市福禧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福禧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锋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福禧来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福禧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郴州福禧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被上诉人精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全、张发宏,原审被告佛山福禧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福禧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精锋公司对郴州福禧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精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精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郴州福禧来公司向精锋公司订购的刀具是配套使用的,精锋公司未依约发货,致使全部刀具均无法使用,经催要仍未补发,构成违约。
2.案涉刀具均已全数退回,精锋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
3.现货物已退回,如再判决郴州福禧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会导致郴州福禧来公司钱货两空,有失公允。
精锋公司辩称,郴州福禧来公司所述不实,上诉意见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1.精锋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案涉刀具系郴州福禧来公司订购的一整套货物,大部分刀具已通过物流方式发给了郴州福禧来公司。
未发货部分为红木条等材料,该部分材料的材质易受潮、变形,须在郴州福禧来公司调试设备时方可发货安装,但郴州福禧来公司始终未通知调试时间,故该部分货物暂未发货。
2.案涉刀具属定制产品,型号特殊,非通用产品,货虽退回,但无法另售他人,给精锋公司的损失已经造成,且退货未经精锋公司同意,所致损失理应由郴州福禧来公司负责。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佛山福禧来公司述称,其与案涉争议无关,认可一审判决。
精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郴州福禧来公司、佛山福禧来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7.6万元及利息(以3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为42,0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2日,郴州福禧来公司向精锋公司订购了分条刀、隔套等货物,订货单中约定了产品名称、材料、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同价款共计37.6万元。
郴州福禧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锐华签字确认了订单。
后精锋公司依据订货单进行生产。
2013年10月18日,精锋公司根据的郴州福禧来公司指示,向佛山福禧来公司实际发货价值33.5万元。
佛山福禧来公司的仓管员莫才喜在发货清单及佛山福禧来公司的进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后货款未付,精锋公司经催要无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郴州福禧来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佛山福禧来公司股东为杨克民、杨月明。
本案一审立案后,佛山福禧来公司将货物退回精锋公司,精锋公司向佛山福禧来公司发送《关于妥善处理货物的告知函》一份,告知其因涉案货物为定制件,无法接受擅自退货,要求佛山福禧来公司妥善处理货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精锋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该公司与郴州福禧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精锋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33.5万元,郴州福禧来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该货款的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郴州福禧来公司未予货物交付时付款,应自交货时即2013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精锋公司主张佛山福禧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其对佛山福禧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郴州福禧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郴州福禧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精锋公司支付33.5万元及利息(以3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精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精锋公司负担833元,由郴州福禧来公司负担6,7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佛山福禧来公司述称,其代郴州福禧来公司收货后,原封未动地退回给精锋公司。
精锋公司述称,其收到退货后亦未拆封,货现存放于其仓库,应由郴州福禧来公司取走处理;郴州福禧来公司之所以选择将货物退回,是因为其生产线并未实际开工,且案涉刀具均系定制件,无法另售;一审中精锋公司已认可φ230*φ180*0.98型号的隔套少发货50只,单价50元/只,合计500元,同意从价款中扣减;其与郴州福禧来公司虽系第一次交易,但双方经办人此前有过同类业务往来,以往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会在货到20日内付款,故同意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后一个月至2013年11月19日。
郴州福禧来公司述称,因当时其厂房尚未建设完毕,无处存放货物,故指示精锋公司将货物发往佛山福禧来公司暂放;无证据证明曾向精锋公司催发货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精锋公司向郴州福禧来公司主张定作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郴州福禧来公司向精锋公司订购刀具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现精锋公司已按郴州福禧来公司要求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货物,郴州福禧来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郴州市福禧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5万元及利息(以33.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郴州福禧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郴州福禧来公司向精锋公司订购刀具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现精锋公司已按郴州福禧来公司要求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货物,郴州福禧来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郴州市福禧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5万元及利息(以33.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南京精锋制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郴州福禧来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正勤
审判员:曹廷生
审判员:李文达
书记员:石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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