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财经大学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程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平岛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朱胜瑶,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韦凯夫,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耀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大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单某、程晶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大公高(治)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程晶、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出庭负责人韦凯夫及委托代理人高彦文、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大公高(治)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即案涉行政行为,该决定主要内容:违法行为人李树鹏;现查明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五一路双语小学门前,李树鹏因停车位同程晶发生争吵后,同单某发生撕扯,以上事实有对李树鹏、程晶、单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程晶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实际办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二原告及李树鹏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导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确认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单某、程晶诉称,请求判令:1.撤销大公高(治)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大公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在高新园区五一路双语学校门口,因李树鹏抢占停车位在先,原告程晶下车和李树鹏理论,在未对其有任何言语攻击的前提下,刚开口说了一句:”你知不知道先来后到?”李树鹏就用手指着原告程晶,公然多次辱骂”别逼逼”,原告程晶觉得人格受到极大伤害,回了李树鹏一句”秃头瘪三”并转身离开。此时李树鹏从后边追上原告程晶并想动手打人,被原告单某拦下,防御中打了李树鹏一下,之后二人发生争执。二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的调查取证明显偏向案件对方当事人,原告单某在双方争执时被李树鹏打伤嘴角,事发时现场多人看见原告单某嘴角流血,当日派出所办案民警进行伤情记录时,拍有多张照片,并认同此伤为与李树鹏争执时被打伤,后派出所出尔反尔,删除当日原告单某受伤的多张照片,仅留下一张擦干血迹之后的嘴角模糊图片,在二原告提出异议的时候,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声称此伤为陈旧伤。当二原告提出李树鹏也动手打人,且于多次分开后反复扑向原告单某进行撕扯,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对此不予理会,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取证。二原告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处理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完整调查事件的全部经过,存在不作为的失职行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辩解”程晶辱骂李树鹏秃头瘪三,李树鹏还嘴在后”,严重歪曲事实经过和真相。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袒护李树鹏,毫无公正可言。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同时辩称,”李树鹏用词比较隐晦,没有明显侮辱的意思”。行政复议决定书里,被告市公安局称”别逼逼,是使用者对他人啰嗦言语的不礼貌用语,对人身的贬损侮辱并不显著”。既然被告方已承认是不礼貌用语,就等于认同其具有侮辱性,二者具有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无论其”隐晦”与否,”显著”与否,侮辱都客观存在。在侮辱主观意图如此明显的情况下,替李树鹏开脱,明显带有偏向性。而且被告方经办人员均为男性,原告有理由认为,他们的主观论断带有性别偏向,不具有公正客观性。综上所述,被告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面偏袒对方当事人李树鹏,一个不复杂却严重超期的案件中,原告经历被告各种威逼利诱、出尔反尔。被告方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依法应享有的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用以证明在另案中,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告知二原告对原告单某的行政处罚是罚款而非拘留,且未告知二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
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辩称,一、查明简要案情如下: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高新园区五一路双语学校门口,李树鹏因停车位一事同原告单某妻子即原告程晶发生口角,程晶辱骂李树鹏”秃头”、”瘪三”,后李树鹏同单某、程晶撕扯起来,过程中单某用拳击打李树鹏头部,李树鹏到派出所后,自称头晕恶心。二、对二原告起诉状的答复:过程中,程晶先辱骂李树鹏”秃头”、”瘪三”,后李树鹏对程晶说”别逼逼”。李树鹏还嘴在后而且用词比较隐晦,没有明显侮辱的意义。公安机关将调查中所有证据材料附于卷中,并花费大量精力走访调查相关证人,对证人所作笔录客观、公正,全部符合调查程序。所有证据都显示李树鹏只是与单某发生了撕扯,没能证明李树鹏故意殴打单某或程晶,故李树鹏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李树鹏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调查的合法性,文书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包括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退卷函、鉴定委托书、伤情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伤情客观情况;第三组证据包括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笔录是经过当事人签字的,且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第四组证据包括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交易确认单,用以证明依原告单某申请办理了暂缓拘留;第五组证据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单某对原告程晶的授权委托;第六组证据为急诊病志,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材料;第六组证据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充分告知。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职权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对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二、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大连市高新园区五一路双语学校门口,李树鹏与原告单某、程晶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程晶说李树鹏”没有素质”,李树鹏说程晶”别逼逼(音)”,程晶说李树鹏”秃头瘪三”,之后单某用拳头打了李树鹏头部一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病志材料等证据证实。2018年3月9日,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树鹏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市公安局认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法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三、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6月8日,被告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合法。2018年4月28日,原告程晶对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材料。被告市公安局经书面审理,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并于法定期限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均具有一定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二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在高新园区五一路双语学校门口附近,二原告与案外人李树鹏因停车位置产生纠纷。期间,原告程晶与李树鹏发生争吵,程晶说李树鹏”没有素质”,李树鹏说程晶”别逼逼(音)”,程晶说李树鹏”秃头瘪三”。原告单某与李树鹏发生撕扯,单某打李树鹏头部一拳,李树鹏被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耳感音神经性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高家派出所受理此案。案件调查过程中,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单某制作询问笔录,单某称其与李树鹏发生撕扯,打了李树鹏头部一拳,李树鹏打其一下,打在嘴角位置致嘴角出血,原告程晶没有打李树鹏。对原告程晶制作询问笔录,程晶称李树鹏打到单某面部致单某嘴角出血,其与单某没有打李树鹏。对案外人李树鹏制作询问笔录,李树鹏称原告单某打其一拳,打在其右脸、右耳及右后枕部位,原告程晶打其右下颚一拳,其没有动手打二原告。对证人王某1制作询问笔录,王某1称看到原告和案外人李树鹏发生撕扯,没有看到二人打对方,其看到原告嘴角破了,但不清楚原因。对证人王某2制作询问笔录,王某2称看到原告和李树鹏互相推搡、打对方,但没有看清是否打到对方,看见原告嘴角有点出血。对证人唐某制作询问笔录,唐某称没有看到原告和李树鹏打对方。对证人阎某制作询问笔录,阎某称看到原告打李树鹏头部一拳,李树鹏脖子后面右侧好像出血了,右耳朵红肿,李树鹏没有打对方。对证人张某制作询问笔录,张某称看到原告打李树鹏后脖子一下,李树鹏后脖子出血,李树鹏没有打对方。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高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还对毛瑞秋、张燕鸣、郭沙沙、银秀臣、景维平、刘贤明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3月9日,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作出大公高(治)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程晶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6月8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前所述。二原告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对二原告、案外人李树鹏及王某1等证人的询问,可以认定案外人李树鹏存在与原告程晶争吵以及与原告单某相互撕扯的行为,不存在公然侮辱或殴打他人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经过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对案外人李树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自2017年11月17日受案,至2018年3月9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时间已超出上述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二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能导致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确认违法。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原告程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际办案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调查取证及事实认定偏向案外人李树鹏,未认定案外人李树鹏存在侮辱、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辩称其办案人员花费大量精力走访调查相关证人,对证人所作笔录客观、公正,符合调查程序,根据调查结果,李树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已依法对二原告、案外人李树鹏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查明事实,李树鹏不存在侮辱二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告单某嘴角伤情,尚没有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伤情系李树鹏所导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树鹏对单某实施了故意损害其身体健康的殴打或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被告高新园区公安分局未认定李树鹏存在侮辱、殴打二原告的行为,对李树鹏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主张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程晶系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告单某系行政复议决定利害关系人,均具有提出上述主张的权利,但如上所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撤销该复议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本院确认违法。该程序问题对二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二原告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于2018年3月9日作出的大公高(治)不罚决字[201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单某、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某、程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波
人民陪审员 窦红艳
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
书记员: 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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