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单雪情,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焕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天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白旗村。
法定代表人孙久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天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雪情、王焕金,被上诉人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久斌雇佣单某某给他坐落于五常市背荫河镇白旗村的石场开挖沟机。2014年9月12日,单某某在雇佣期间被石场的石头砸伤,险些丧失性命,事后天时公司将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为单某某支付20余万元的医疗费。现单某某已出院,但因其伤情太重已瘫痪在床上,尚在康复中。如今,双方就后续的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单某某要求天时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7460.40元(2015年平均工资44036元×388天),护理费65366元(4316元/每月÷30天×448天),伤残赔偿金226090元(45218元×6级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8900元(100元×289天),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271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9650元(393天×50元),合计人民币457242.65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时公司负担。单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
单某某在一审诉称:要求天时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57242.65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时公司负担。
天时公司在一审辩称:单某某所述属实,但其亦应有一定过错责任,因为单某某操作不当,注意安全不到位,另外当时单某某称有开挖沟机的资质证,但到现在仍未出示,事发之后单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4余万元均是天时公司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天时公司雇佣单某某开挖钩机,单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山上滚石砸伤,天时公司应对单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天时公司辩称由于单某某安全注意不到位及风险作业,亦有一定责任,考虑到单某某开挖钩机,应预料到风险作业的存在,故单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单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单某某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依据单某某自负比例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医疗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单某某自负20%,计3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误工费28900元(289天×100元)的80%,计23120元,单某某自负20%,计57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护理费43900元的80%计35120元,单某某自负20%计8780元(2人×60天×100元+229×100元+90天×1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伙食补助费14450元的80%计11560元,单某某自负20%计2890元(289天×5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交通费及住宿费2882.50元的80%计2306元,单某某自负2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六、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伤残赔偿金96341元的80%计77072.80元,单某某自负20%计576元(9634.10元×20年×5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七、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营养费19450元的80%计15560元,单某某自负20%计1890元(389天×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八、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80%计8000元,单某某自负20%计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九、天时公司赔偿单某某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80%计12000元,单某某自负20%计3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十、单某某应返还天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43745.51元中的20%,计487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十一、驳回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鉴定费2710元,由天时公司承担80%计4397元,原告自负20%计1099元。
二审另查明:单某某没有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单某某在二审中承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是通过已经退休的该派出所原教导员郭某,在其在职期间留存的空白证明上填写的证明内容。
单某某在一审提交证据租房协议的房主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王焕金,王焕金在本案中系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否自负相应责任,单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否自负相应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单某某自称没有取得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但是从事操作挖沟机工作大约20年。本院认为,单某某在没有取得操作挖沟机技术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该项需要相当技术要求的工作,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同时,其作为实际从事多年操作挖沟机工作人员,在存在一定风险性质的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自身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单某某自负20%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及责任分配原则,其上诉请求天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某某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能否成立的问题。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租房协议一份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金上京派出所证明一份,意欲证明其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二审中单某某承认一审中提交的金上京派出所出具“证明”是通过该派出所已经退休的原教导员郭某私下出具,因该“证明”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单某某关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张的证据仅为租房协议。该房房主王焕金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其并没有以证人身某某出庭作证,同时鉴于王焕金与本案当事人单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租房协议不予采信,据此,单某某上诉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蔡耘耕 审判员 孙树清
书记员: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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