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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王某某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安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金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单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太电力设备公司)、一审被告湖北金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铜铝业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太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的函件中,载明金铜铝业公司确认差欠新峰钢构公司工程款810,000元未付,并要求新峰钢构公司对部分已付款开具税票。由于金铜铝业公司已在该函件中盖章确认,函件内容由谁打印或书写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单某某个人在函件上所书写的内容亦只是对函件内容确认并承诺安排付款,并非附条件付款;金铜铝业公司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新峰钢构公司出具的税票;金铜铝业公司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A项虽未说明是810,000元欠款无法支付,但在括号中注明众鑫铜业公司已注销,而现有证据证实众鑫铜业公司当时只差欠新峰钢构公司本案诉争的810,000元款项,该情况说明显然是金铜铝业公司对新峰钢构公司催讨欠款的回复。至于单某某等关于该说明系新峰钢构公司胁迫出具,因无证据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不予采信。同时,安太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亦证实新峰钢构公司多次向单某某等主张债权。故单某某等关于安太电力设备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清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单某某、王某某在众鑫铜业公司清算时,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新峰钢构公司,且仅在地市级的《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一审判决其二人对安太电力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单某某、王某某关于不应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铜铝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出具给新峰钢构公司的函件中,要求新峰钢构公司对1,318,540元工程款开具税票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实新峰钢构公司当日已向其公司交付1,200,000元工程款的税票。因单某某和王某某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主张合同相对人开具税票,且合同亦未约定开具税票为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对单某某、王某某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单某某、王某某关于安太电力设备公司开具税票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单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潇

书记员: 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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