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相银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钮书锋、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华相银
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李彦东
钮书锋
钮红选
刘宁

原告华相银,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东,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钮书锋,男,34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钮红选,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刘宁,男,35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钮红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华相银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钮书锋、刘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相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东,被告钮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红选,被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钮红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方秀某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安全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钮书锋驾驶的豫RHB3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钮书锋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刘宁虽然是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但刘宁已将该车转让给钮书锋,钮书锋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故刘宁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9511元计算。方秀某的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元计算20年为287420元。方秀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比较适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933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医疗费9511元,以上共计119511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费177420元(扣除110000元),丧葬费12408元,计189828元,钮书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3896.8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由钮书锋承担,共计123896.8元,扣除已支付的24200元,故钮书锋应再支付原告9969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南省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相银119511元。
二、被告钮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相银99696.8元。
三、驳回原告华相银主张被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钮书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方秀某驾驶电动车,通过没有安全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钮书锋驾驶的豫RHB3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钮书锋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刘宁虽然是行车证上的车辆所有人,但刘宁已将该车转让给钮书锋,钮书锋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故刘宁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9511元计算。方秀某的丧葬费原告请求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4371元计算20年为287420元。方秀某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比较适当,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933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医疗费9511元,以上共计119511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死亡赔偿费177420元(扣除110000元),丧葬费12408元,计189828元,钮书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3896.8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由钮书锋承担,共计123896.8元,扣除已支付的24200元,故钮书锋应再支付原告9969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南省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相银119511元。
二、被告钮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相银99696.8元。
三、驳回原告华相银主张被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钮书锋承担1000元。

审判长:张欣

书记员:张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