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范鸿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合作单位吉林宏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微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张薇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传票的地址是该公司原来的经营地址,该案件开庭审理前公司地址已经变更,法院通过EMS邮寄送达传票公司没有收到,造成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查询,该开庭传票于2018年2月24日被杨海东签收。而此案审结后,一审法院送达该案件一审判决书与开庭传票的送达方式、邮寄地址相同,上诉人承认收到判决书。其主张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地址不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而是哈尔滨市华山路55号不能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是否得当问题。关于误工费,李某某受伤前是海伦市聚源旅馆业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锁骨闭合型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5天。其虽未提供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属于具体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的是服务业,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120天内将无法经营,所以一审判决赔偿误工损失正确。但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收入55411元计算。但是一审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年收入44807元计算,李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不支持李某某误工费有失公平。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护理期间60日,住院期间(35天)两人护理,余为(25天)1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收入55411元计算李某某护理费正确。
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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