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8125.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7时1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裕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街小康路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黄某某辩称,我方所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依法承担。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7时10分,黄某某驾驶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裕华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康路时,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某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Ⅲ级;4.左肾囊肿;5.糖耐量异常。该院建议为:1.建议休息治疗;2.定时行关节功能锻炼;3.应用抗骨质疏松等药物对症治疗;4.定时来院复查X线片;5.骨折愈合后,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诊。上述期间,华某某支付住院费58789.74元,门诊费136元。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出院之日,原告聘用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淳淳家政服务部服务员进行陪护,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原告向该服务部支付了护工费15400元。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900元,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物品押金300元,为原告代付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6日护工费1000元。再查明,黄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韩XX(系黄某某之儿媳),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同时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材料、聘用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淳淳家政服务部服务员协议书、护工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条、聘用廊坊市安次区顺安街淳淳家政服务部服务员协议书、护工费发票、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双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华某某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被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为:1.医疗费,以双方提供的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共计为60825.74元;2.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为8200元;3.护理费,以双方提供的护工费发票金额为准,共计为1640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82天为24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维修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8385.74元,其中由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为79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合计为71485.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1485.7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两项合计16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8385.74元。鉴于被告黄某某已实际垫付79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予以直接返还被告黄某某,同时在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中作相应扣减。关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住院时垫付的物品押金3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所主张的其还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元用于购买有关物品一事,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今后二次手术事宜,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8048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7900元;三、原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垫付物品押金300元;四、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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