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汉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茶店镇大岭河村7组(郭家河)。
法定代表人李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唐学超,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詹某某,系十堰众冠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十堰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管中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汉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诉被告詹某某、被告十堰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汉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詹某某、被告康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配送马路小学综合楼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该综合楼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款货款,若违约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如约供应了混凝土,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8576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詹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85765元及截止2012年12月的违约金19937.7元(违约金实际为21737.7元,诉状笔误)合计105702.7元;由被告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1年7月13日,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汉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证明被告詹某某、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汉某公司订购混凝土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
A2、2012年5月23日,由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汉某公司签订的《汉某商砼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詹某某、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汉某公司实际购买混凝土479方,价款为175765元的事实;
A3、2012年5月23日,由被告詹某某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被告詹某某、被告康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576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9937.7元的事实。
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与被告康某公司没有关系,工地是由被告康某公司承建的,我是代表个人与原告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属实,但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被告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举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2011年7月5日,由十堰中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不合格项目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汉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被告康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詹某某对原告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均无异议,原告汉某公司对被告詹某某逾期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检验样品系原告汉某公司提供,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A1、A2、A3,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B1,本院认为,该《不合格项目通知书》出具时间早于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汉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经鉴定的样品系原告汉某公司供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汉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汉某公司向被告康某公司承建的马路小学综合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强度标号的商砼价格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工程工期共105天;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按3‰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汉某公司共向被告詹某某供应了479方,合计价值175765元的混凝土,被告詹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对价款进行了核算。经原告汉某公司催要,被告詹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汉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尚欠货款95765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四次付清,其中6月份10000元,7月份20000元,8月份30000元,9月份付清,逾期不付按日3‰支付违约金。《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詹某某仅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汉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汉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詹某某出具《汉某商砼货款结算单》对原告汉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总金额进行了确认;2012年5月23日,被告詹某某又出具《付款计划》对拖欠货款予以确认,其支付了10000元后尚欠货款85765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某某未按照《付款计划》承诺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违约金为(20000元×3‰×120天=)7200元;2012年8月违约金为(30000元×3‰×90天=)8100元;2012年9月违约金为(35765元×3‰×60天=)6437.7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1737.7元。原告汉某公司与被告詹某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上虽然约定甲方为被告康某公司,但原告汉某公司未能举交证据证明被告詹某某签署合同系经被告康某公司授权,原告汉某公司主张被告康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汉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举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汉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65元及违约金21737.7元,合计107502.7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十堰汉某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14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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