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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北人辊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寇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北方北人辊业有限责任公司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冯振旺
寇某某
赵晓娟(北京天拓律师事务所)
闫占江

原告北京北方北人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8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振旺,农民。
被告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占江。
原告北京北方北人辊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寇某某、闫占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振旺,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占江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起诉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原告尚未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人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其现在起诉属于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在向北人集团公司履行义务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及三被告达成的转让协议起诉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原告尚未依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139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人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其现在起诉属于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可在向北人集团公司履行义务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耿艺凯
审判员:邰占权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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