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杨**
刘**
陈**
刘**(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
陈**(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
(2011)开民一初字第1681号
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对此案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30日对此案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2日对此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15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二、对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借款,证人彭*到庭接受了质证,该证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注明是“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此款用于某娱乐会所经营专款”,上述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对借款20万元中的5万元有异议,认为这5万元系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15万元的借款予以确认。二、对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借款,证人彭*到庭接受了质证,该证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加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注明是“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此款用于某娱乐会所经营专款”,上述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对借款20万元中的5万元有异议,认为这5万元系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审判长:毛江晔
审判员:陈文艺
审判员:莫莉娜
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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