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李东旭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吴东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锋,被告毕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5.6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7800元、以上共计44225.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司法鉴定费伤残评定后一并计算请求赔偿;3、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范湾村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309国道1354千米+100米处时,与霍乔乔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救治,住院26天。
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乔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毕某某在我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49865.62元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额予以认定;2、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湖北省阳新县城内,并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宜川县范湾村向宜川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309国道1354千米+100米处时,与霍乔乔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医院救治,住院26天。
后经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乔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
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部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6%,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叁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本案另一受害人霍乔乔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所花医疗费、伤残赔偿等项预留50%的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
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4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伤残赔偿金1988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元,共计60252.94元;
三、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
四、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21号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本案另一受害人霍乔乔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所花医疗费、伤残赔偿等项预留50%的份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55000元;
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14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伤残赔偿金1988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3元,共计60252.94元;
三、由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
四、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款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
审判长:袁儒伟
书记员:张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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