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匡某某、四川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潇仪,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6日前):邹福音,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6日及之后):杨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亚立(匡某某之子),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五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刘某某与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或确认匡某某诉称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匡某某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刘某某没有收取匡某某交纳的购房款96336元,也没有向匡某某出具收据。一审中匡某某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和收据上的刘某某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书写,刘某某也没有在收据上加盖私章。合同、收据均是匡某某伪造的虚假证据。涉案门市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5000多元,合同才1000多元,不合常理,居委会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匡某某提供了虚假地址,导致一审无法向刘某某送达传票。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刘某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协议无效。匡某某辩称,因为刘某某急需用钱故主动将门市出售给匡某某,《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刘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和收据的确不是刘某某签名,因为刘某某不会写字,故《集资建房合同书》上刘某某的签名是杜某某2代写的,但合同上的手印是刘某某本人所印,刘某某收到购房款并将匡某某所购门市交付匡某某使用至今,因为刘某某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刘某某外出多年,一审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门市当时的市场价就只有每平方米1000多元,居委会知道房屋买卖以及匡某某居住多年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隆某建司称,涉案房屋是刘某某挂靠隆某建司修建的,刘某某与匡某某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隆某公司不知情。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匡某某与刘某某、隆某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某某(合同乙方)与刘某某(合同甲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广安县地段,集资修建住房门市农贸市场,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建房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为乙方的总代理人,乙方为集资搭房户。二、甲方修建门市两个,每个面积约30.1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壹仟陆佰元,共计96336元。三、缴款办法用现金分两次支付清。四、乙方的房屋产权证由甲方代办,办理产权证、房地产证所发生的契税费等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未尽事宜:文庙沟市场进大门内侧一、二号门市两个等等。同日,匡某某向刘某某交纳购房款96336元,刘某某出具收据,并在收据签字并加盖私章。2011年2月22日,广安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工商名称变更为隆某建司。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经广安市广安区地名委员会证实,匡某某与刘某某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的文庙沟市场进大门内侧一、二号门市两个,该两门市现在地址为广安区柑子园街14号附24号、25号。2016年6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街道柑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兹证明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茶店村3组10号村民匡某某于2009年购买刘某某等人修建的文庙沟农贸市场进大门内侧一、二号门市,现更名为广安区柑子园街14号附24、25号,从交付后一直是由匡某某使用至今。2015年11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广安区文庙.橡皮沟.柑子园片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本案涉诉房屋属征收范围。2008年7月8日,一审法院(2008)广安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匡国立、匡亚立与广安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广安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广安区柑子园街文庙沟14号3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匡国立、匡亚立。广安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以匡国立为权利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匡国立予以协助。一审法院认为:匡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匡某某如约向刘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匡某某已履行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对匡某某诉请确认与刘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集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匡某某诉称其与广安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隆某建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匡某某承担50元,刘某某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举示了:1.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于2002年已经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如房屋买卖属实早就应该过户给匡某某。2.通话录音,刘某某的妻子在本案一审后给匡某某的儿子打电话,证明买卖合同书写购房款9万元是为了获得补偿款伪造的合同。匡某某质证认为,房产证系复印件,因为刘某某不配合才导致没能过户;通话录音不是新证据,通话人身份不清楚,也不能支持刘某某的证明目的。隆某建司质证认为,如果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那么2002年刘某某就已经取得房屋产权,2009年就应当是二手房交易,不是集资建房,可以印证刘某某的说法。通话录音不清晰,不发表质证意见。匡某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了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1、周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杨某某证实,他二人均在附近门市做生意,看到有人在门市里面谈,听说是匡某某买房子,合同是一个老人家书写的,听说价格是9万多元;证人杜某某1证实,《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的手写字是其父亲杜某某2的字迹,其父亲已经过世;证人周某某证实,他2000年从刘某某处买了5个门市,听匡某某说他也买了2个,自己买的门市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因为找不到刘某某本人;证人罗某某证实,她到农贸市场做生意时就看匡某某在门市那住,听匡某某说是在刘五(刘某某)处买的门市。2.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证实柑子园街14号附24、25号在匡某某购买前由蒋志刚和张某使用,匡某某购买后,刘某某就让他二人将门市腾出来交给匡某某。3.广安匡氏蛋业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匡某某及其儿子匡亚立在柑子园街4号经营食品生产。4.匡亚立在柑子园街4号附1号的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匡亚立与刘某某于2009年6月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5.广安区旭岩村五组门市转让合同。6.吴某某、周某某、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及吴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争议门市现场照片5张。对于以上证据,刘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都是匡某某的邻居,与匡某某具有特殊关系,证言不应当采信,且证人均没有在现场看到或听到,均为听说,可信度低,证人周某某是另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刘某某为文庙沟市场刻的章,刘某某持有的“广安文庙沟农贸市场”印章与匡某某所提供的合同书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广安匡氏蛋业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与本案无关。匡亚立、唐某某是另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匡亚立、吴某某的证据系伪造的。照片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与案件无关联性。隆某建司质证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证人不能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能证明签名捺印是刘某某所为。其他同意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中,刘某某申请对匡某某提交的2009年2月28日《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甲方代表栏“刘某某”签名处指印是否为刘某某所捺,以及匡某某提交的编号为0065353《收据》中盖有的“刘某某印”是否与另案当事人张某某提交的编号为0083018《收款收据》中盖有的“刘某某印”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刘某某的鉴定申请,匡某某不持异议,并认为张某某的事情与匡某某无关。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刘某某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川求实鉴[2017]痕鉴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9年2月28日《集资建房合同书》中“甲方代表:刘某某”签名处指印不是刘某某所捺印;川求实鉴[2017]文鉴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0065353《收据》中的“刘某某印”与编号为0083018《收款收据》上的“刘某某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以上鉴定意见,刘某某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鉴定,《集资建房合同书》中“刘某某”签名处的指印非刘某某本人所印,匡某某已经认可“刘某某”的签名非刘某某本人所签,足以认定《集资建房合同书》是伪造的;《收据》上的“刘某某印”虽然与另案当事人张某某认可伪造的“刘某某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并不因此就证明该印章是刘某某本人持有并日常使用的私章加盖。匡某某对川求实鉴[2017]文鉴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川求实鉴[2017]痕鉴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检材错误、采样不完整、意见书中将“匡某某”写为“匡大福”、本案案号错写为133号,说明鉴定人作假心理紧张导致出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申请重新鉴定。隆某公司认为,对印章鉴定意见无异议,指纹鉴定意见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有出入,应由鉴定人予以说明,方可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匡某某的申请,通知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该所鉴定人员王仕良、丁顺芝出庭。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程序、采样经过、样本对比,对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部分文字错误进行了更正。匡某某对其说明仍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刘某某及隆某公司认为,虽然鉴定意见文字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据》上“刘某某”签名处指纹及“刘某某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选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虽鉴定意见存文字瑕疵,但可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匡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故对匡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痕鉴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川求实鉴[2017]文鉴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某举示的房产证复印件,与案争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通话人身份不详,不作为本案证据。匡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及书面证言,均非亲眼看见匡某某与刘某某订立合同的在场人员,对于证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房屋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等与案争事实无关,均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匡某某一审提交的广安市广安区浓洄街道柑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匡某某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的“刘某某”签名及签名处所捺手印,非刘某某本人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广安文庙沟农贸市场”印章为刘某某或隆某公司所印;匡某某提交的编号为0065353《收据》中,没有刘某某手书签名,虽盖有“刘某某印”,但因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印为刘某某本人持有、使用的印章或证明该印章为刘某某本人所印,故该《收据》亦不能认定为刘某某本人出具。本院另查明,2009年以后,案争房屋由匡某某长期占有使用至被征收。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匡某某、四川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谭潇仪、被上诉人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音、杨明、匡亚立、被上诉人隆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作出事实判断。匡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对其持有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匡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案争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表意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匡某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系刘某某本人或隆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证明《收据》为刘某某本人或隆某公司出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成立。至于匡某某长期占有使用案争门市的原因,匡某某与刘某某就案争门市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与诉辩双方诉请主张无直接关联性,且在案证据所限,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部分上诉请求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匡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匡某某负担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指印鉴定费1240元,由匡某某负担(刘某某已预交),印章鉴定费144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燕
审判员  杨昌礼
审判员  冯 文

书记员:彭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