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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某、宁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李永敬系新县镇韩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宁某某
宁永涛
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
刘永刚系公司职工
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
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
胡波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系新县镇韩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永涛。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地址:孟村县团结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公司职工。
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早田村。
法定代表人卢松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波。系公司职工。
原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森,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涛,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过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中间销售卖给了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原告。被告华冠公司生产认为其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明其具有生产烟花资质,产品属合格产品,该检测报告中检测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结论为检验样品符合标准,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烟花系在2014年2月24日燃放,且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验样品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该产品全部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涉案烟花已发生爆炸,没有对涉案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条件,且庭审中亦能查明原告的伤情系烟花(产品V6)在燃放过程中爆炸造成,故认定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华冠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观看烟花燃放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已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某某组织燃放烟花,应对观看人员进行安全疏导,确保观看人员的安全,故被告韩某某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冠公司、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各自承担80%、10%、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作为产品销售者,与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  、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652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066元。
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930元,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3830元,被告韩某某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中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过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中间销售卖给了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致伤原告。被告华冠公司生产认为其生产的烟花(产品V6)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明其具有生产烟花资质,产品属合格产品,该检测报告中检测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结论为检验样品符合标准,本案中发生爆炸的烟花系在2014年2月24日燃放,且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检验样品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该产品全部符合质量标准,本案中涉案烟花已发生爆炸,没有对涉案烟花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条件,且庭审中亦能查明原告的伤情系烟花(产品V6)在燃放过程中爆炸造成,故认定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V6)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华冠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观看烟花燃放时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已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某某组织燃放烟花,应对观看人员进行安全疏导,确保观看人员的安全,故被告韩某某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冠公司、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各自承担80%、10%、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作为产品销售者,与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  、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7652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066元。
三、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第一土产公司、被告宁某某与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930元,被告浏阳市华冠出口花炮有限公司承担3830元,被告韩某某352元。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庞国钊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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