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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晋中市人民政府、刘某某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燕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佩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

原审时刘某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讼争土地晋中市集用(2007)第01110号集体建设用地本是原告父亲刘登川的祖宅用地。原告于1969年在该院内自建五间西房居住。1982年,原告与父母先后搬出该院,该院此后一直只有原告三弟刘保山一家居住。1998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的母亲也于2003年去世。原告的父母去世前没有留有遗嘱对遗产安排分配,该院也没有进行分割继承。今年该院被列入政府拆迁改造范围,原告从公告中得知该院被被告于2007年登记在刘应中名下。刘应中是第三人刘某某的儿子,一直在霍州电厂居住,刘应中已于2012年去世。原告认为,在没有原告等合法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将原告父母的遗产登记在刘应中名下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集用(2007)第0111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2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发布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晋中市设立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应为新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并不适格。但是变更被告之后,根据行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有的起诉。刘某有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时,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尚未成立,涉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为晋中市人民政府,开庭时晋中市人民政府就管辖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二、晋中市虽然设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但该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已与晋中市人民政府全部交接了发证工作内容和之前的发证档案,需要晋中市人民政府和晋中市不动产登记机关说明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
上诉人刘某有因诉晋中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某、姚燕华、刘佩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以上规定,2015年3月1日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替不动产登记工作之前,土地权属登记发证职权仍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发布公告,晋中市设立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新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全面接替不动产登记工作,且被上诉人将涉及本案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了该不动产登记机构,因而本案土地权属登记发证职权仍属被上诉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7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芬
审判员  李振华
审判员  李克恭

书记员:穆五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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