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利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某,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利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永春街3299号2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韩福君,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公司)、被告长春市利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英新、被告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55049.93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361.92元/月、108.59元/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个月零3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5049.61元(2361.92×2+108.59×3)。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住院38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26.42元(108.59×38)。原告初次安装假肢需陪护30天,护理费为3257.70元(108.59×30)。护理费共计738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主张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274.60元,按六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222746元(22274.60×50%×20)。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已支付398元用于购买轮椅和拐杖,后又经吉林假肢康复中心证明,原告应装配价格18700元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30天,以后每次更换训练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现原告仅主张380元的轮椅、拐杖及三次更换假肢的费用,而未主张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住宿费用等,属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如后期更换假肢,可另案告诉。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480元(380+18700×3+1870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25000元。8、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此四项原告虽提出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375509.66元(医疗费55049.93元、误工费5049.61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55509.6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付255509.66元。被告利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55509.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长春市利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承担88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金额为55049.93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吉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361.92元/月、108.59元/日;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个月零3个工作日。故误工费为5049.61元(2361.92×2+108.59×3)。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08.59元/日;原告住院38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26.42元(108.59×38)。原告初次安装假肢需陪护30天,护理费为3257.70元(108.59×30)。护理费共计738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8天,主张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274.60元,按六级伤残标准计算20年,共222746元(22274.60×50%×20)。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已支付398元用于购买轮椅和拐杖,后又经吉林假肢康复中心证明,原告应装配价格18700元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30天,以后每次更换训练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现原告仅主张380元的轮椅、拐杖及三次更换假肢的费用,而未主张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住宿费用等,属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如后期更换假肢,可另案告诉。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480元(380+18700×3+1870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保护25000元。8、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此四项原告虽提出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求,确定原告实际损失为375509.66元(医疗费55049.93元、误工费5049.61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55509.6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付255509.66元。被告利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55509.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长春市利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承担88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783元。
审判长:杜钦玲
审判员:孙斌
审判员:李志芳
书记员:马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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