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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坤、雷某与石岩、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坤、雷某与被告石岩、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坤、雷某、被告石岩、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坤、雷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石岩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石岩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而不是450000元,并提供其曾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石岩提供的五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被告陈述不符,借条本身也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赵某某在五笔借款中均作为担保人,其认可该五笔借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故被告石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被告石岩主张其曾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4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汇款均发生在被告石岩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不能认定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中借款。综上,被告石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石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08元。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坤、雷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808元,共计463808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丹丹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书记员:高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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