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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与许小绵、夏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艳,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小绵,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夏遵,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徐艳勤,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星,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艳诉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在固墙镇水立方洗浴中心二楼女部,三被告无事生非,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伤情构成轻微伤,商水县固墙派出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周口住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事实是2018年2月14日这一天,在固墙镇水立方洗浴中心女部,原告及其亲戚将三被告均打成轻微伤,致三被告遍体鳞伤,住进创伤医院,后原告也住进医院,本案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2、被告许小绵、夏遵并未殴打原告,固墙镇派出所未对许小绵和夏遵进行处罚,他们二人只是本案的受害者,因而被告许小绵和夏遵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他们二人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被告徐艳勤不应该成为被告,本案诱因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徐艳勤并未殴打原告,但固墙派出所为了找平衡,对徐艳勤进行了行政处罚。4、本案起因在于原告方,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负全部责任。5、本案原告未经公安部门同意,也未经所入住医院许可,到其他医院或机构中从事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行为,三被告不应赔偿,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艳身份证复印;2.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案卷卷宗一份、被告徐艳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商水县创伤医院病历、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4、川汇区刘金刚医疗美容诊所证明一份、医疗收款单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
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固墙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复印件;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36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照片九张。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美容治疗行为尚未终结,最终实际损失不能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划分了双方的责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14日20时许,在商水县固墙镇水立方洗浴中心二楼女部,原告刘艳、许莎莎母女与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母女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刘艳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669.7元。商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8日作出商公(固)行罚决字[2018]10490号、1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徐艳勤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刘艳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均参与打架,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对原告刘艳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辩称许小绵、夏遵、徐艳勤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美容治疗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美容治疗还未结束,美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待治疗结束后原告另行诉讼。
原告刘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7元,误工费487.86元(12719.18元/年÷365天X14天),护理费1413.35元(36848元/年÷365天X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上述损失共计4450.91元。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洗浴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商水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刘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徐艳勤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双方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的处理情况,由原告刘艳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刘艳的损失,由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承担17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80.36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刘艳负担441元,被告许小绵、夏遵、徐艳勤连带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五行

书记员: 王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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