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汤原县。被告单某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李征,系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把原告出租房屋修复原样或修复完善,2、如二被告不同意修复原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50000.00元。3、因此案件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起诉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详见(房屋出租合同)。至2016年1月20日晚,此房屋的前大厅房架子和房盖全部脱落(15米X15米≒225平方米)。后来我才知道二被告把我此房前门大厅的中间主体承重墙给拆了,致使大厅的跨度超大(15米),导致房盖和房架子脱落。虽然我在出租合同书上签字说因为房屋结构不合理,需要更改,当时二被告没有说他们要拆固体的主体的承重墙,如果说了我绝不会同意。被告董某某、单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二被告人承租的房屋除东西主墙外再无承重墙。2、拆除承租房屋后添加的隔断是原告人的意思,只是具体由被告人实施。3、房屋倒塌面积不属实,厨房部分因有钢梁加固房屋未脱落。原告刘某某向法庭得交房屋损失情况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损失人民币47230.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自家的在吉祥所在地饭店房屋租给乙方董某某和单某如。租赁期限二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2017年10月230日止。每年租金为15000元,上打租,订合同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赁费。(因房屋结构不合理,需要更改,费用由乙方自负,作为第二年的保证金,不算租赁费)。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了。2016年1月20日晚此房屋的前大厅房盖塌落(15米×15米=225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47230.86元。原告以房盖脱落是二被告私自拆除承重墙(立砖)造成的为由,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大厅内东西走向的立砖墙是否是承重墙,能否起到承重作用。原告无科学的证据证实。房盖脱落的原因是否是由于二被告拆除隔断墙造成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义臣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单某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臣,被告董某某、被告单某如及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林
审判员 孙大伟
审判员 刘艳芳
书记员:张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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