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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兵与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姜龙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美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幸福河内河港。
负责人吉宁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龙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阳山路4号。
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86号。
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兵与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名威公司”)、姜龙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兴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庆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学军、人民陪审员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姜龙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姜龙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美兵申请追加太保苏州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太保苏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姜龙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起诉时,原告曾列徐华俊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华俊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5分许,原告刘美兵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朱绵权),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G204线727KM+400M路段,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姜龙恺驾驶的东台(电动)353443电动自行车(后乘座夏扣英)发生刮擦,后向左采取避让措施时,又与沿五烈开放大道由西向东进入204国道徐华俊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刘美兵、姜龙恺、夏扣英、朱绵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美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龙恺、徐华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扣英、朱绵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美兵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34005.56元。
2013年8月29日,原告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美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骨块分离,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此次鉴定由原告刘美兵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未测量健侧肢活动度,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美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该鉴定花去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垫付。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美兵与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美兵。徐华俊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名威公司。被告名威公司所有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刘美兵于2008年5月7日取得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刘美兵购买了扬州市高邮市盐河西路59号的嘉怡天下小区第B19幢第2单元1603室并从2011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
2013年6月29日,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委托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80000元,后该车未修理于2013年8月28日由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回收。
审理中,刘美兵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乘车人朱绵权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请求。原、被告均同意从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4000元。
事发后,四被告未赔偿原告刘美兵的损失,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挂靠协议、保险单、从业资格证、上海业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单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质量保证书、房产证、高邮市高邮镇武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扬州市恒久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发票6份、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致刘美兵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34005.5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21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以9元每日的标准确定为540元(60日×9元/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1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9日,符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的护理期限。原告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73.25元每月)主张护理费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于法无据,故本院酌以60元每日的标准确定为6660元(21日×60元/日×2+69日×60元/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从原告刘美兵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范围内购买商品房且入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宜。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收入不固定,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道路运输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发布,可参照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2557元),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987.01元(42557元÷365天×180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关于交通费,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关于鉴定费4060元和施救清障费1600元,系因事故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对其委托估损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因该车估损后未修理应扣除17%的税率,因保险合同中未有此项约定,且扣除税率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可按估损金额80000元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刘美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098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60元、施救清障费1600元、车损80000元,合计216148.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美兵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姜龙恺、徐华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责任比例以7:3承担较为适宜。姜龙恺、名威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造成原告事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以其所承担责任的30%和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名威公司承担21%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龙恺承担9%的赔偿责任。被告名威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按合同赔付,不属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名威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威公司与姜龙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预留其他伤者和车辆损失的份额的问题,伤者朱绵权已自愿放弃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请求。从事发发生的经过看,被告姜龙恺驾驶的电动车并未与徐华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接触,其与乘坐人夏扣英发生的损伤与徐华俊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关联,故被告姜龙恺、夏扣英在事故中的损失可不必在被告方交强险中预留。
在审核的合理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965.56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523.01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80000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
关于医疗费用(扣减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4000元后的部分)、施救清障费、车损(扣减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的部分)的承担,被告名威公司承担21%赔偿责任即21118.77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按合同实际赔付21118.77元,被告姜龙恺承担9%赔偿责任即9050.90元。关于4000元非医保用药的承担,由原告刘美兵负担2800元,被告名威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姜龙恺负担360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原告刘美兵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花去的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刘美兵负担1092元,被告名威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姜龙恺负担1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兵105963.01元(扣减垫付的鉴定费1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兵21118.77元;
三、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兵1168元;
四、被告姜龙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美兵9550.90元;
五、驳回原告刘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姜龙恺直接汇入原告刘美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刘美兵,卡号:62×××12);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刘美兵负担3463元,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姜龙恺负担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庆海 代理 审 判员 张学军 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

书记员(代) 朱 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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