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志。
被告: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689989076。
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志与被告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房租9723元,房屋修理费4600元,合计943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名下房屋。2015年6月,房屋出现严重渗漏,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2016年2月,原告自行修理花费4600元,2016年6月,被告予以维修,但两次维修效果均不理想,造成原告无法营业。7月5日,被告将房屋收回租给他人,侵害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在无法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8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一年续签一次,但在2014年7月2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使用合同项下房屋,被告不持异议,并收取原告租金至2016年7月28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继续参照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本案中租金预缴纳至2016年7月28日,出租方于2016年7月5日通知承租方解除合同,应视为出租方已给予承租方合理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自己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认为优先承租权是基于现存的、有效的租赁关系之上的。在不定期租赁中,法律已赋予双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人在另行出租房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时,基础租赁关系已终结,原告如需续租应视为一个新的租赁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原合同中的优先承租权条款存在基础消灭,故该条款不再适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维修费及租金。原告承租期间,涉案房屋渗漏,被告未能及时按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予以自行维修,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具体数额,同时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二次维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渗漏现象。该渗漏现象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为8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9723元以弥补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志租金9723元。
二、驳回原告刘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泗洪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元,原告刘立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
书记员:马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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