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桑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租房)。
委托代理人杨以江,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系被告桑某某之母。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八一宾馆临街楼。
代表人侯朝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桑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江,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轮车车损、司法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伤情检验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50000元,后增加至65161.76元。
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0时许,桑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桑某某驾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为,因双方叙述不一,未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36719.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34天;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今在聊城市站前街路西三里井村租房居住,其总误工时间为180天(16天+134天+3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39.89天(2279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受伤由其丈夫杨立刚护理,其总护理时间为36天(16天+20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47.98元(22792元/年÷365天×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为250元,施救停车费为690元(250元+440元)。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59527.45元。
被告桑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母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桑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及日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暂住证、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检验鉴定费单据、施救停车费单据、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均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以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65%为宜。原告的医疗费36719.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3199.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33199.58元由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65%,即21579.73元。原告的误工费11239.89天,护理费2247.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787.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50元,施救停车费69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65%,即1423.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787.87元,电动三轮车车损350元,共计24137.87元。
二、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579.73元,司法鉴定费、伤情检验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1423.50元,共计23003.23元(已支付100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141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绪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孙利群

书记员: 侯林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