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
被告:侯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16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赵丽娜与被告于2017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赵丽娜生活由其抚养。同年6月4日上午,被告前去原告处看望孩子并想将孩子带走,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虽受到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却不闻不问。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清华因看望孩子之事而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产生纠纷。双方作为成年人本应克制自己,避免当日纠纷,但二人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有繁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为2194.2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54元(45871÷365天×6天=754元),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720元;3、护理费依据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97元(36307元÷365天×6天=597元)本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确认180元(30×6天);5、营养费确认180元(30×6天);6、鉴定费295元系原告为鉴定自己受到伤害的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166.22元,被告负担70%的责任,即4166.22×70%=2916.3元。剩余的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清华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91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清华负担1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瑞
书记员: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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