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男,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大直路52号。
负责人杨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刘某某是实际投保人,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不仅是投保人还是该车的乘务员,在该车中担任乘务员一职,属于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职务原告当庭出示乘务员证予以证实,“司乘人员”并非指司机和乘客,而指的是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即“乘务员”,或者指从事乘务工作的人员,它不包括乘客。原告是该车乘务员,属于司乘人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注明司乘人员总计1人,原告属于司乘人员,在保险核定的人员之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其他伤者垫付的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5518.2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请求按照住院时间要求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为:41480元/年/365天×14天=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4天=14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52333/365×14天=2007元、其要求给付鉴定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者李庆安120急救费440元、佳木斯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920元、护理费3700元、矫形器费2380元,门诊费费用2181.13元,医药费53758元,李庆安的上述费用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并且此款经(2015)桦川民初字第1240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庆安垫付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赔偿伤者王松奎25000元、于红杰3000元、程刚15100元,上述三人的赔偿款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并已支付给伤者,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上述三人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为赵岩岩垫付的急救费960元、当日车票(57元)、救护车20元、门诊费用1524.23元、住院费13749.31上述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52333/365×25天=1300元;原告垫付伤者聂秀霞的医疗费用5742.6元、李红霞医疗费用5622.9元、相鑫340元、吴少芝851.73元、于桂萍1061.73元、郑金玺200元、于桂杰381.73元,以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58802元,此款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刘某某虽然是该车的投保人但其在该车中担任乘务员一职,属于该车的司乘人员,对此职务原告当庭出示乘务员证予以证实,“司乘人员”并非指司机和乘客,而指的是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即“乘务员”,或者指从事乘务工作的人员,它不包括乘客。被告当庭出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标明投保车辆信息中包括司乘人员1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588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芬
书记员::郭凤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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