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凯(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龚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利,河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朝,河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俊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刘建凯、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亚利、刘亚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的父亲刘建凯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13日在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2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刘某某,投保险种为信泰人寿爱享金生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健康卫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53年。2015年8月,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唐县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该病系附加健康卫士重大疾病险承保范围。后原告持病历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拒赔。现原告索赔无望,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其拒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得病是在投保之前因此不予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应该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体检、询问、调查,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具备投保条件才进行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在提交保费时认为符合条件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合同已生效,且合同载明:“自被告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日起超过两年的,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所投保的两份合同是2013年生效,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0万元。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是受托人,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办理业务的行为,有委托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石阿娟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呈报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