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系本钢焦化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间,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金钱往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总金额25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款1万元、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款5千元、2015年11月13日出具欠款4万元、2015年11月16日出具欠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5000元(其中欠条20万元真实借款为10万元),以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只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才为原告出具。在诉讼中,由被告之子及被告同事为原告证实陪同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被告之子证言、被告同事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虽然有其子及同事证实原、被告共同去向他人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15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刘某十五万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孟耐克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书记员:李梓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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