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梁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爱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7047151N。法定代表人姜丽华,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汇通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025509。法定代表人张琦,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裕通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秀菊、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裕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同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佳地佳座”A座1503共计145.98平米的写字楼,价款为1338627元,原告支付了678637元,余款到被告佳地房地产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但是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交房,根据二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内容载明,双方合作背景:石家庄裕通公司提供土地,佳地公司出资合作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的各种税后利润,双方按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双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佳地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房款的交付,均在二被告合作开发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2、二被告退还购房款678637元本金及利息115987元(利息计算值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地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于房屋状况,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办法的内容,本认购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履行交房义务,至今未履行义务;2、佳地民楼交款确认单3张,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二被告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证明石家庄裕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佳地公司出资,双方共同建设本案涉案项目,协议中约定项目完成后实现的税后利润双方共享利润,该份协议属于合伙合同,应当定性为合伙法律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石家庄裕通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签协议时对方提供,证明该项目楼盘均办理在石家庄裕通公司名下,符合双方联合开发,该项目由石家庄裕通公司实际控制,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共同开发完成涉案项目的开发,该项目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裕通运输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某购买佳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55号“佳地佳座”项目第A座15层03号写字楼,认购建筑面积为145.98平米,认购总价款为1338637元;原告刘某采用按揭方式付款,原告向甲方支付房款678637元,剩余660000元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交纳购房款4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交纳购房款268637元。现上述房屋未交付原告,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上述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本案涉案房产为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裕通运输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石家庄裕通公司提供土地,佳地公司出资合作开发,项目开发完成后的各种税后利润,双方按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裕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预约合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故原告与佳地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但至今被告佳地房地产仍未能交房,属于严重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佳地房地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楼盘,被告裕通运输公司委托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负责手续报批、施工建设、销售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原告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直接约束二被告,且二被告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约定了项目开发完成后的各种税后利润,双方按比例分配,故被告裕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佳地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佳地佳座A座认购协议》;二、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678637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78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返还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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