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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文与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汉文
刘建军
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
胡勇
吴全根

原告刘汉文。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区曲寨村,
法定代表人:牛玉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全根,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汉文与被告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1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3077.0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2015年法定假日的三倍工资15419.0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015年没有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7311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0年2月份-2015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164074.6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劳动争议前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先进行劳动仲裁。
2、原告的诉求大部分都不能成立,根据相关事实,被告只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余均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原告诉求的数额给付原告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交工资本2个,工资记录一份,证人证言3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刘某乙的证明:‘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我在2007年4月到在被告处上班,第一天就受伤了,然后就不去了。
我证明,在我2007年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当时和我在一起工作。
’,刘汉文工资记录。
证人刘某甲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我在被告处干活,我于约2000年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干活。
我证明,我在被告处工作时,在2000年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被告不要原告了才不干了。
”。
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可。
原告超过60岁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工资本是张某的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证人证言,张某不能到庭做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贾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张某。
刘某甲的证言,1999年到2002年在我公司工作,现在不在原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刘某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刘某乙的证明不认可。
刘汉文的工资记录无签字盖章不认可。
刘汉文的工资本,现在被告名称改为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鉴于工资本上的章为鹿泉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对于真实性回去核实。
二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原来工作的地方是鹿泉市远大工业公司。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劳动合同为准。
2、2015年工资表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2000年到2011年所有的合同都在被告处,曲寨每个纸厂的员工都是这样的。
且该合同是假的,2015年没有签合同。
工资表,只是个2015年的工资,无异议,其他时间的没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称2000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贾某、张某未到庭作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之前的劳动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是否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裁减雇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6日的工资支款本,有被告单位盖章,说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适当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年半的工资6011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故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  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告称2000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贾某、张某未到庭作证,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行,之前的劳动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是否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裁减雇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6日的工资支款本,有被告单位盖章,说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7月3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适当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三年半的工资6011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故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家庄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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