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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刘桂芬,女,满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1981年3月18日,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徐庆。
被告:宋利,男,1976年4月10日生,驾驶员,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王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1.58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5711.6元(130.93元*120天),残疾补助费45101.7元(26530.42元*(20-3)*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120车40元、出院20元、去四平鉴定两次,每次300元),以上合计109454.28元,鉴定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桂芬诉称:2017年9月29日8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大街与中华路交汇处,被被告宋利驾驶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宋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致伤原告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所有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宋利是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司机。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驾车,致原告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和宋利连带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保险单,有效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主张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补偿,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周岁,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赔偿应按照足月按月计算或扣除公休日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加害方具体情况。
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共计20571.58元。
3、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
4、营业执照。福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营业者高群,证明经营范围。
5、户口本证明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1-5,除证据4中,福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8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伊通镇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大街与中华路交汇处,被被告宋利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20571.5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宋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芬无责任。原告刘桂芬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明,宋利是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司机,撞伤原告的由宋利驾驶的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刘桂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保护。对其主张残疾补助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观点,虽然原告刘桂芬仍为农村户籍,但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事实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刘桂芬在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本院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予以考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部分观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能够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及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保护500元。本案中,因被告宋利系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职员,宋利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机宋利在驾驶用人单位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桂芬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桂芬残疾赔偿金45101.7元(26530.42元X(20-3)年X10%),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X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合计61911.1元。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芬剩余医疗费10571.58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X81日),营养费1800元(30元X60日),合计20471.58元。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负担赔偿。
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利不承担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刘桂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5元,减半收取计622.3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书记员: 孟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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