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
杨华宇(新疆库尔勒团结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华宇,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道芳,女,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道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据虽然写的是“入股金”,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还款记录及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民间“入股”经营的模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5%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此重新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据虽然写的是“入股金”,但根据双方之间的还款记录及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民间“入股”经营的模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5%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对此重新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那木贞
审判员:杨奇志
审判员:张丹丹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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