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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李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李整
王骋
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南王楼村人,住。
法定代理人:刘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南王楼村人,住,系原告刘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人,住。
系冀D×××××号车主、司机。
被告:李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为伯南镇南为伯村人,住。
系冀A×××××号车司机。
被告:王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四仲村健康里村人,住。
系冀A×××××号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府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吉秀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李整、被告王骋、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被告武某某、被告王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整、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1、医疗费:47636.94元、护理费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53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邮寄费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等共计156554.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武某某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迎宾路与现代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又系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行驶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为伯村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侧面相撞后侧翻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其他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两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建永、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孙耀天、刘柯南等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李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刘建永、刘某某、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某某、刘某某、刘柯南无责任。
另被告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花费48000元。
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有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李整辩称,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车辆登记车主是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骋,发生事故时是在为王骋开车,系受雇于王骋,故应由车主王骋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伍拾万元及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载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我方不知道保险公司给我们有明确的释明理由。
被告财保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被告李整所驾驶的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因本案被告李整及凯运公司未到庭,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李整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的年审情况,及李整的驾驶资质情况,如果不符合规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对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医疗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有2页显示救护车费350、/100元,属于交通费;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核减10%医保费用,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标准是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从新鉴定的意见,我公司认可××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意见书没有明确意见,只是约需15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不正确,即使原告构成3处伤残,应该计算比例为22%;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显示起始地点,我方认可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武某某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迎宾路与现代大道十字交叉路口,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行驶河北省辛集市为伯镇南为伯村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侧面相撞后侧翻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力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两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刘建永、刘某某、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荀、刘柯南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头皮撕裂伤;急性肝损伤。
在邯郸市医院治疗21天,治疗费42015.94元,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1017.6元,救护车费450元,曲周县医院16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3378元,邯郸市第二医院616元。
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邯市律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94号对刘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
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
伤残鉴定费2600元。
被告武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李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文芳、孙淼天、刘建永、刘某某、潘希玲、刘翠平、刘若伊、刘若伊、刘若荀、刘柯南无责任。
另被告李整驾驶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期限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李雪立、父亲李建新均在邱县运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90+21+21)天=121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原告提交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处,十级2处,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2%×20年=48624元。
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票据以及住院情况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1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800+护理费12130元+残疾赔偿金48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138991.54元被告王骋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773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0150.27元;
三、被告王骋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6068.27元;
四、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王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主张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护理期限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李雪立、父亲李建新均在邱县运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相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90+21+21)天=121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原告提交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处,十级2处,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2%×20年=48624元。
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救护车费票据以及住院情况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2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1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800+护理费12130元+残疾赔偿金48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138991.54元被告王骋的解放牌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AAR0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773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0150.27元;
三、被告王骋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6068.27元;
四、被告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王骋负担600元。

审判长:王敏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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