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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
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冯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强,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刘本成,男,****年**月**日出生,鸡西市立新煤矿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张某某、刘本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1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本成为被告。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被告刘本成、被告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刘某1乘坐公共交通公司的1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G×××××,在鸡冠区卫生局站点处,因驾驶员违规操作,造成刘某1受伤,受伤后刘某1到医院进行治疗,刘某1面部缝合四针,花费医疗费911.79元,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公共交通公司辩称,通过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当时公交车正处在停靠站点上下乘客阶段,公交车没有任何移动,所以公交车没有任何过错,在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刘某1是一个未成年儿童,上车后独自一人跑向车辆后方,在没有任何监护人的监护下摔伤,所以刘某1受伤完全是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一切损失。
刘本成辩称,司机没有操作不当,是正常停车行为,作为原告的家长没有监护好孩子的人身安全,应负完全责任,公交车急刹车,车上人员会有所晃动,小孩应该向前倒,小孩是往后倒的,不存在刹车情况,是正常停车情况。
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翟雪微系刘某1母亲,2019年4月25日,刘某1和翟雪微在鸡冠区卫生局站点处乘坐公共交通公司的1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黑G×××××,刘某1与翟雪微上车后,因刘某1身高未超过1.1米,未达到被告公交公司规定的购票要求,属于免票乘客,翟雪微在公交车投币箱投币购买自己的车票时,刘某1自已往公交车后面寻找座位,刘某1在寻找座位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刘某1到医院进行治疗,刘某1面部缝合四针,花费医疗费911.79元。公共交通公司系黑G×××××客车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6日,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17线车辆经营合同,公共交通公司将17线中通型12台公交车交给张某某经营,其中包括黑G×××××车辆,经营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5日,张某某一次性交纳车辆使用费360万元,2016年2月25日,张某某与被告刘本成签订17线承包合同,将黑G×××××车辆交给刘本成经营,经营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5日,刘本成一次性交纳车辆使用费30万元。发生次此次事故时,张军系黑G×××××客车的司机,刘本成是黑G×××××客车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刘本成雇佣司机张军驾驶黑G×××××客车进行运输。庭审中向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需明确诉讼请求及其是否申请鉴定,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陈述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911.79元,剩余部分没有详细计算,并且不申请鉴定。
一、被告刘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药费729.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本成负担,该款刘某1已预付,刘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共交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公共交通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17线车12台车辆交付给张某某使用,由张某某支配,张某某向公共交通公司交纳使用费用,根据合同内容,此合同应为车辆租赁合同,张某某又将黑G×××××车辆与被告刘本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和公共交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内容一致,故张某某与刘本成对涉案车辆形成的是出租关系,涉案车辆由刘本成支配使用。原告刘某1与其母亲翟雪微乘坐由刘本成在租赁期间内支配使用的黑G×××××号客车,刘某1的母亲购买车票,刘某1因其身高未达到1.1米,无需购买车票,属于免费乘客。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刘本成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刘某1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刘本成作为黑G×××××客车的租赁人和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刘某1的伤害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刘某1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对刘某1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运输过程中,司机张军与刘本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1的损失应由刘本成承担。发生此次事故时,刘某1五周岁系未成年人,在上车时自已寻找座位,其监护人对其安全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刘本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按照80%的比例划分较为公平合理,刘某1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经本院释明需要明确诉讼请求及是否申请鉴定,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仅明确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花费医药费911.79,剩余部分没有详细计算,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刘某1主张5000元中的医药费911.79元×80%=729.42元,予以支持,剩余数额因不明确且不申请鉴定,将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1花费赔偿医疗费729.4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崔宝

书记员: 刘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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