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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女儿),女,1976年1年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柴进明,男,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柴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原告家在盖厢房时将院外道路垫高。2015年12月25日,被告马某某用洋镐刨被垫高的道路,原告出来阻止未果,原告刘某某走向被告家的栅栏处欲拆栅栏,致使双方纠纷进一步升级,被告马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右肩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偶发室上性期前收缩。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18.44元,其中医疗费4517.88元;误工费650.28元(54.19元/天×12天);护理费650.28元(54.19元/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合理考虑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损失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951.1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肖营子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了调查,做出了青公(肖)行罚决字【2016】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此后被告马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处罚决定。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6)冀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马某某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03行终2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青公(肖)行罚决字【2016】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肖营子派出所“刘某某被打案”卷宗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相邻而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互相谦让,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道路发生纠纷,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系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也对被告致伤原告起到了激化作用,故原告在该起案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为宜。另,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未有医嘱,同时考虑原告伤情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94.75元(总损失6618.44元的8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权

书记员:金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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