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2,54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2,54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腾
书记员:庆红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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