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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某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显文(系刘某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左庆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
被上诉人尹某某、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庆同、刘显文、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忠宝、被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经媒人韩某介绍相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给付彩礼款70,000.00元,婚后盖三间砖房,原告当时未给付彩礼,后双方因某种原因分开一个月,一个月后双方重新相处,并就给付彩礼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彩礼单证实双方约定如下:金项链1条、3间砖房、30,000.00元钱。对上述约定的给付内容,双方均承认没有给付三间砖房,对于金项链1条及彩礼款给付数额,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款10,0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2010年2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半后,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由被告尹某某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及行李等,彩礼款已全部用于消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原告刘某某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融入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彩礼款返还的条件。原告诉称给付彩礼款100,000.00元,因缺乏其他证据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是否过彩礼款10万元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10万元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彩礼单看,彩礼单写明当日金额现金1万元。并没有体现当时或后来给付彩礼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所过彩礼款是否为10万元问题,在一审审理时,虽然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证人薛某某、滕某某证言,证实过彩礼款10万元,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为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被上诉人尹某某、吕某某亦不承认该事实。因此对于过彩礼款10万元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判决被上诉人尹某某、吕某某返还彩礼款1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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